“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下的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在跨境判决执行方面的风险 | 跨境顾释
栏目主持人顾嘉按:本文的作者周海邦律师(Cliff Chow)现任亚司特律師事务所(Ashurst)香港争议解决团队合伙人。周律师擅长处理复杂的监管和腐败调查及商业和银行诉讼案件。调查工作方面,周律师处理过中国内地、香港特区、美国、英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的监管机构和执法机关开展的调查和起诉案件。诉讼工作方面,他代表国企、国际金融机构、银行、和外资企业处理违规销售索赔、复杂的衍生品交易纠纷、商业纠纷和债务追回等诉讼和仲裁案件。周律师毕业于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法学学士)及美国杜克大学。在本文中,周律师分享了他对香港特区近期有关跨境执行判决案件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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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诉高慧国际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一案中[1],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考虑国际融资文件中常见的「非对称管辖权条款」("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下称「非对称条款」),裁定该案中原告银行在「非对称条款」下所获得的香港法院判决,不能通过现行的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较简易程序在内地强制执行判决。
此案意味着,如在协议对方违约情形下可能需要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现时应考虑不采用「非对称条款」,而选择专属司法条款,或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
非对称管辖权条款 ("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
国际融资文件中常见的「非对称条款」,主要用于保护债权人方,如贷款人和债券受托人。「非对称条款」允许一方(通常是债权人方)在多于一个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但规定另一方(通常是债务人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
「非对称条款」让债权人在选择司法管辖权和对债务人采取执行方式上提供重要的灵活性,确保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本身身处的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亦保留了对债务人的外地资产所在的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增加了债权人追回欠款的机率。另一方面,「非对称条款」规定债务人只可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这有助债权人方管理其诉讼风险。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协议管辖安排》)及《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条例第597章)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签订了《协议管辖安排》。香港特区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在2008年4月通过《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由2008年8月起生效至今。根据《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其下符合特定资格的香港特区法院判决,可通过《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较简易程序在内地强制执行。《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为对中国内地成立或资产位于内地的债务人追款,提供了一个比较快捷及具成本效益的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选择。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诉高慧国际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案
在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诉高慧国际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 一案中,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考虑「非对称条款」,裁定该案中原告银行在「非对称条款」下所获得的香港法院判决,不能通过现行的香港《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较简易程序在内地强制执行判决。
案中银行在香港法院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取得了针对借款人的缺席判决。银行随后想依据《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向香港法院司法常务官申请出具判决认证副本以及法院证书,用于在内地强制执行该香港缺席判决,但申请被司法常务官驳回。
依据《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相关判决必须由“选用香港法院协议”中指定的香港法院作出。《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条将“选用香港法院协议”定义为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香港法院…裁定…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
司法常务官认为,该案的贷款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是「非对称条款」,虽然香港法院对于协议有关的争议享有管辖权,但条款也允许银行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因此司法常务官驳回了银行申请,理由是案中的「非对称条款」不符合上述“选用香港法院协议”的定义。
银行提起上诉,结果是上诉亦被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驳回。
在上诉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考虑了《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用以实施2006年的《协议管辖安排》。法院指出,《协议管辖安排》的目的,是通过较简易程序促进内地和香港特区法院相互执行判决。而《协议管辖安排》对专属管辖权的要求,目的是要“降低在两地法院同时提起诉讼的风险”。
香港高等法院认为,该案的贷款协议中的「非对称条款」与《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条的目的不符,因为当银行提起诉讼,依据该案的「非对称条款」,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银行的选择,这令管辖权具有不确定性,与《协议管辖安排》和《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目的不符。因此,高等法院保留了原判决定,拒绝发出用于在内地强制执行香港判决的相关证书。
香港法院上诉案期间,案中银行已在内地直接对被告提起诉讼追款。
案件实际意义
依据香港法起草,与中国内地成立或资产位于中国内地的借款人、发行人或担保人签订交易文件时,如果在违约情形下可能需要在内地执行香港判决,协议方现时应该考虑不采用「非对称条款」,而选择专属司法条款,或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
需要一提的是,内地和香港特区在2019年1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新相互认可安排》)。《新相互认可安排》已签署但尚未生效,生效后将取代现时的《协议管辖安排》,而《新相互认可安排》不具有排他性专属司法协议的要求。但在《新相互认可安排》生效前,协议方在谈判管辖权条款时,应参考上述判决,考虑应否采用「非对称条款」。
注释:
[1]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26964&currpage=T
附:本文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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